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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6-04-17

内蒙古2025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5年,全区各级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深入开展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项行动,聚焦关系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食品药品、鞋服箱包等民生热点领域,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日常监管和查处力度。通过强化部门协同,创新工作举措等方式提升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能力,全区共查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违法案件550件,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313件。现将选取的典型意义较强、社会影响较大的知识产权案件予以发布。

 
 
 
典型案例一
 
 

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处理“采煤巷道旋臂铣刨机”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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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请求人鄂尔多斯市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获得名称为“采煤巷道旋臂铣刨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21484327.0。2024年11月18日,请求人向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4年11月19日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立案。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某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开槽机”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请求人对请求事项不予认可,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024年12月19日,被请求人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24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2025年1月22日,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作出中止处理决定。2025年9月2日,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关于请求驳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情况说明》,并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被请求人请求立即终止本案审理程序,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行政裁决请求。2025年9月8日,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恢复案件处理。

  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纠纷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驳回请求人提出的行政裁决请求,同时指出:若有证据证明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请求人可以重新提起行政裁决请求;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核心典型意义在于完整践行“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提供了明确实践指引。案件审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涉案专利权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可以先行驳回行政裁决请求,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采用“先行裁驳,另行请求”的方式快速审结该案,有效避免案件因专利确权程序冗长陷入长期停滞,提升了纠纷处理效率。同时,裁决明确告知请求人若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可重新提起行政裁决请求,清晰保障了权利人后续救济权利。该案的处理既契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实现了行政裁决与司法标准的衔接统一,也平衡了当事人权益与纠纷解决效率,为同类案件适用该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实践范例。

 

 

 
典型案例二
 
 

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处理“一种拔杆机”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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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请求人格某某图于2020年4月1日获得名称为“一种拔杆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020457077.2。2025年11月,请求人向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5年11月12日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立案。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锡林郭勒盟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宣传销售的绿色拔杆机与涉案产品除颜色不同外,外观、功能均一致。被请求人表示确实销售外观、功能一致的拔杆机,但不是主观意愿侵权,不了解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产品不是由被请求人制作生产。

  案件办理过程中,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向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内蒙古知识产权技术调查中心)申请选派技术调查官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经审理,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人专利主权利要求内容一致,涉案产品落入了请求人的专利权保护范围。2025年12月22日,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侵权,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下达裁决书后,锡林郭勒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应当事人请求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将库存的30件侵权产品交由请求人处置,且后续不得再销售侵犯请求人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1.2万元。上述协议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并完成履行。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强化了农业机械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通过精准认定侵权行为以及快速处理并停止侵权行为,维护了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为农牧民知识产权创新保驾护航;二是示范了“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高效纠纷化解模式,实现行政与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为类似纠纷解决提供了可复制样本;三是该案明确了销售环节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打破了部分经营主体“不知者不责”的认知误区,有效警示并规范了市场经营行为;四是通过行政科室和保护中心协同办案努力促成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最终做到调解结案,也是确保矛盾当下解决,避免双方当事人以及司法机关因诉讼而产生不必要的成本,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生动实践,为基层知识产权部门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指引,有助于提升区域知识产权治理效能,营造“尊重创新、保护产权”的良好氛围,优化地区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三
 
 

兴安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处理“往复式单动刀割草机的割刀驱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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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请求人阿鲁科尔沁某农机修造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获得“往复式单动刀割草机的割刀驱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122054558.6。2025年7月16日、7月21日,请求人就被请求人突泉县突泉镇某农机配件商店、乌兰浩特市某农用机械经销处的销售行为,分别向兴安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5年7月21日、7月25日兴安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分别立案,因两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办案机关决定合并裁决,该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两案的被请求人所销售的“高阳县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9GXD型号往复式割草机”驱动部件与请求人专利产品完全一致。被请求人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其专利权,造成严重影响及经济损失,请求立即停止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认为,高阳县某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早在2020年1月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采用的是专利号为 ZL201920198625.1的“一种用拖拉机悬挂的往复式割草机”专利技术,已获得合法授权许可,具有合法生产、销售资格,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21年8月22日,且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2和3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案件办理过程中,兴安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请求内蒙古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内蒙古知识产权技术调查中心)选派技术调查官现场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并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因请求人、被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分处不同省市,兴安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当事人意愿,决定进行线上口头审理。

  经审理,兴安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2025年9月11日,兴安盟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驳回请求人请求事项。

【典型意义】

  该案以确认证据和摆明事实为依据,得出裁决结论。其依法、高效处理和注重证据说理的裁决观念,实现了行政裁决制度“规范公权、保障私权”的目标。该案及时邀请技术调查官出具技术调查意见,采用关联案件合并处理,对相同涉案产品统一进行技术对比。口审环节采用远程在线、现场相结合的模式,有效节约了侵权纠纷各方的人力和时间成本,快速地维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发挥了行政裁决制度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程序便捷的优势,维护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建了良好营商环境。

 

 
典型案例四
 
 

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处理“用于提高煤制乙二醇透光率的精馏助剂加注设备”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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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请求人刘某晶于2021年11月2日获得名称为“用于提高煤制乙二醇透光率的精馏助剂加注设备”的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022257772.7。2025年3月3日,请求人向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2025年3月6日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立案。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内蒙古某化工有限公司使用的加注设备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请求人对请求事项不予认可,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为查明案件事实,先后2次赴被请求人厂区进行现场勘验,获取被控侵权设备实物照片17张,查明设备基本组成及工作原理。

  经审理,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碱液加注机构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相同,但增透助剂加注机构存在3点差异:1.输送路径指向乙二醇产品塔,而非涉案专利明确的脱轻塔;2.加注位置为乙二醇产品塔,与涉案专利的脱轻塔不同;3.液位装置为磁翻板液位计,与涉案专利的液位观察窗/连通管技术手段不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排除向产品塔加注助剂的方案。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2025年7月4日,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不成立,驳回请求人的全部处理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精准审理煤化工领域专利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行政机关严格遵循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对涉案专利与被控设备开展全面技术比对,结合现场勘验固定关键证据,准确区分技术异同点。裁决充分尊重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依据说明书排除内容合理界定专利边界,既不随意扩大保护范围,也不忽视技术差异,依法认定不构成侵权。该案既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为煤化工产业技术创新划定清晰合规边界,对提升基层知识产权行政裁决专业性、优化营商环境、助力地方优势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示范作用。

 

 
典型案例五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查处王某静伪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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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第G1130243号“”商标是Fendi S.r.l公司在第25类“含围巾、披肩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6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6月6日;第241029号“LV”商标是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在第25类“含围巾、披肩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1986年1月15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36年1月14日;第G1189929号“”商标是CHANEL公司在第25类“含围巾、披肩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国际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7月8日;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是BURBERRY LIMITED公司在第25类“含围巾、披肩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0年4月25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25日;第1940324号“”商标是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在第25类“含围巾、披肩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2年9月28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9月27日;第14863064A号“”商标是落维有限公司在第25类“含围巾、披肩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35年10月6日;第45000024号“CHRISTIAN DIOR”商标是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在第25类“含围巾、披肩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

  2025年8月18日,玉泉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收到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材料,于2025年8月18日对王某静伪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核实,2021年8月至2025年3月期间,在未取得相关品牌方许可的情况下,王某静、武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武某围巾加工厂生产假冒FENDI、LV等7种注册商标的围巾、披肩,非法经营额10.665万元。另查明,武某从他人处购入1.125万元冒牌围巾进行销售。

  最终,玉泉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1.79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王某静集“制假+售假”于一体,伪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涉及商标数量较多,社会影响及非法经营额较大,且违法手段隐蔽,覆盖了侵权过程的全产业链。案件办理中,司法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跨区域、跨部门协同保护,通过行刑衔接形成了全链条打击合力,对此类违法行为形成了有力的震慑。

 

 
典型案例六
 
 

乌海市海勃湾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查处侵犯“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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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1982年8月15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2月28日。

  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1997年7月7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2025年7月1日,乌海市海勃湾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收到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对海勃湾区某名烟名酒店进行检查。

  经查,自2017年9月至2024年1月,当事人某名烟名酒店经营者贺某玲通过微信及某物流代收货款方式从鲍某成处购进侵权白酒等商品。因部分涉案白酒被当事人用于人情往来等活动,相关数量、金额难以核实,经与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沟通,办案机关确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9.4万元,违法所得1.44万元。

  最终,海勃湾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117.《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21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3 一般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14.19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44万元,两项合计15.6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源于河南省罗山县检察院移送案件。由于侵权行为时间跨度长、部分涉案商品用于人情往来等导致数量金额难以精确核实,办案机关面临取证难题。通过移送的检察建议、证据清单,行政机关不再重复调取微信转账、物流代收等电子数据,直接转化证据采用。通过多方研究,办案机关采纳刑事环节认定的9.4万元经营额,既尊重了刑事司法程序的调查成果,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本案体现了“行刑衔接”工作机制的有效运行,形成了刑事打击与行政查处的合力,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形成了全链条打击态势。

 

 
典型案例七
 
 

赤峰市林西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查处林西县某汽车配件商店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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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是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1983年3月30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23年3月30日至2033年3月29日。

  第1180203号“Mobil”商标是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1998年6月7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6日。

  第5212636号“castrol”商标是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

  第1972857号“嘉实多”商标是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02年9月28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22年9月28日至2032年9月27日。

  2024年6月4日,赤峰市林西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收到上海鸿方知识产权事务所受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嘉实多(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递交的举报材料,材料反映林西县某汽车配件商店销售侵犯上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存在假冒嘉实多品牌润滑油的商标侵权行为。为核实举报情况,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5日依法对该汽车配件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经初步核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商标侵权违法线索,林西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6月6日对该案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2022年6月开始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有账本、进货记录和进货清单,现场货架摆放的商品未标注价格,无法确认当事人2022年6月至案发时的具体销售金额。当事人陈述扣押商品的货值金额约为6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结合当事人在林西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和林西县公安局的四份笔录,确认当事人已销售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为1.1万元,仓储未销售商品的非法经营额为0.7万元,非法经营额合计1.8万元。

  2025年4月3日,林西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林西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4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在无账本、进货记录及清单等客观经营凭证的情况下,执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结合当事人口述、公安笔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商标侵权非法经营额,具有鲜明的执法实践指导意义。践行了商标侵权违法经营额认定合法、合理、客观、公正的原则,明确了当事人口述、公安笔录等言词证据在经多方核查、相互印证后,可作为非法经营额认定的核心依据。同时,该案实现了商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严格遵循行刑衔接中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的规则,让非法经营额的认定既符合《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的规范要求,又充分结合案件实际完成证据链构建,有效避免了侵权人故意隐匿经营凭证、规避行政处罚的行为。强化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精准规制,提升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对震慑商标侵权行为、维护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

 

 
典型案例八
 
 

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查处侵犯“大窖”“大窑”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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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第25307544号“大窖”商标是内蒙古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在第32类“无酒精碳酸饮料”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3月7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第23409540号“大窑”商标是内蒙古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在第32类“无酒精碳酸饮料”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6月7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9年6月7日至2029年6月6日。

  2025年6月16日,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根据投诉举报对磴口县某连锁超市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大窖”与内蒙古大窑嘉宾饮品有限公司的第 25307544号注册商标“大窖”中的汉字部分的“大窖”相同;与第23409540号注册商标“大窑”中的汉字部分的“大窑”近似。综上,涉案商品属于侵害第 25307544号、第23409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磴口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当事人作出没收涉案产品302提,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是企业生存的核心竞争力,是消费者辨识商品或服务来源最直接的标志。本案磴口县某连锁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饮料是一起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识产权案件。假冒饮料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企业商誉,侵犯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市场,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本案暴露了部分经营者对商标法律规范的认知盲区,以及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投机心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在侵权判定、法律适用以及执法程序等方面具有示范性,为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有助于引导广大经营者强化商标合规意识,在产品的销售环节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从源头上减少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九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查处集宁区某服装店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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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第855786号“耐克”商标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短袜、长袜、围巾、手套”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2015年该商标转让至耐克创新合伙公司,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2025年4月18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统一部署,对当事人集宁区某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通过“查真假”数字化鉴定平台对该商家售卖的“耐克”商品进行快速甄别,平台初步反馈该批商品涉嫌假冒。 2025年5月5日,该局正式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售卖的“耐克”商品均为假冒侵权商品,且无法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证明。

  2025年6月30日,集宁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因无法确认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和违法所得,根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市场有多个商家销售同种被侵权产品的,抽样调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价,取其平均值确定市场中间价格;只有一个商家销售的,按该商家的零售价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规定,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3534元。2025年7月7日,集宁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没收全部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市场监管总局统一部署下的专项行动成果,更是“互联网+监管”模式在商标执法领域的一次成功实践。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环节,第一时间运用“查真假”数字化鉴定平台,通过上传商品图片或录入关键信息,实现了对涉案“耐克”商品的线上快速初步甄别。这一做法突破了传统商标执法中依赖权利人现场鉴定或送检的时空局限,将“模糊可疑”迅速转化为“精准指向”,为后续立案调查提供了及时、有力的线索支撑。数字化鉴定平台与行政执法的高效衔接,极大缩短了侵权认定周期,降低了执法成本,提升了打击精准度,为基层知识产权执法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数字化样板。

 

 
典型案例十
 
 

包头市固阳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

查处侵犯“固阳黄芪”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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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第22639853号“”商标为包头市固阳县土特产行业协会在第5类“黄芪(中药材)”商品上注册的证明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

  2025年6月23日,包头市固阳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根据投诉举报,对固阳县农牧业产业园区某商铺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情况下,于2024年6月份印制了带有“”专用标志和“”证明商标标识的包装袋1000个,包装黄芪产品后在网络上进行销售。截至案发,共销售300余件商品,销售金额为7321.68元,违法所得732.2元。

  2025年8月12日,固阳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就案件侵权行为的认定向包头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请求指导。包头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于8月22日予以答复,认为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委托他人在黄芪包装袋上印制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和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同的标识,当事人伪造标识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的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理。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将委托制造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包装袋用于黄芪产品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理。

  2025年9月1日,固阳县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了《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没收侵权包装袋547个、侵权商品11袋,没收违法所得732.2元,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专用标志双重保护的典型案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专用标志是维护地理标志公信力与法律价值的重要外在表征,也是保障道地药材品质信誉、传承中医药文化的关键载体。本案中,当事人在未经行政机关批准及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印制并同时使用“固阳黄芪”证明商标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违法事实清楚,办案机关适用法律准确。在处罚方面,综合考虑违法经营额及违法所得,作出没收侵权物品、没收违法所得732.2元、罚款1500元的决定,过罚相当,体现了精准执法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有力打击了“搭便车”行为,维护了“固阳黄芪”道地药材品牌声誉及专用标志管理体系,对规范地理标志使用、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促进地方特色产业发展和乡村振兴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来源:内蒙古市场监管